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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条件及法律风险防范

2026-05-07北京建筑工程房产律师

引言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投资人基于各种动因选择隐名持股,如为规避法定或政策限制,公务员等特殊身份主体突破从业禁止性规定、外资进入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领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法定上限的规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限制的突破等情形;或基于商业策略考量,通过隐名持股隐藏真实关联交易路径、规避利益输送监管、实现商业利益隐蔽化配置等。隐名股东并非法定法律概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隐名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并完成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东资格确认采行“双重标准、内外有别”裁判原则: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即第三人与公司或股东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侵权纠纷等,恪守“善意第三人保护原则”、“交易安全原则”,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权利义务主体,实际出资人不得依据内部代持关系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即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之间就股权归属、投资权益分配发生的争议,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结合实际出资事实、股权实际控制状态等要素确认股东资格。本文结合入库案例及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梳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定条件、司法认定要件,剖析隐名持股场景下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与实务应对措施,为商事交易主体提供合规参考。

一、典型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入库编号:2023-10-2-262-002;一审案号:(2019)沪0115民初6248号;二审案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

(二)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0日,程某1(美国籍)与张某、程某2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在上海市设立贸易类有限责任公司(即纽鑫达公司)。因程某1为外国籍,彼时依据当时外商投资相关规定,无法直接与国内自然人共同设立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确定以张某、程某2为名义股东登记设立纽鑫达公司,待政策条件成熟后,再行将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各方实际出资比例及投资权益归属保持原约定不变。三方明确约定:纽鑫达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某、程某2二人,但实际股权结构为程某1持有51%股权、张某持有25%股权、程某2持有24%股权;张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程某1通过程某2向张某转账支付458,762元。程某1与程某2共同确认,该笔款项中26万元系程某1以张某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注册资本,剩余25万元出资款包含于程某2的49万元出资款项中。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纽鑫达公司(筹)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由登记股东张某、程某2首次出资全部到位。2012年10月29日,程某1、张某、程某2再次签订《股份协议书》,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纽鑫达公司以股权收购方式受让XX公司100%股权,基于三方在纽鑫达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程某1实际享有XX公司51%股权、张某享有25%股权、程某2享有24%股权。2018年8月6日,纽鑫达公司向程某1出具《出资证明书》,明确载明程某1于2009年11月3日向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2009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通过XX@gmail.com、XX@126.com、XX@163.com等电子邮箱,持续与程某1、程某2就纽鑫达公司及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重大决策等事项进行邮件往来,程某1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后三方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程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确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纽鑫达公司26%股权归程某1所有;2. 判令纽鑫达公司配合办理案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将该26%股权变更登记至程某1名下。一审法院支持程某1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1主张显名化的诉求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1.股权代持合意真实有效:程某1与张某、程某2先后签订两份《股份协议书》,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实际出资比例、股权归属及显名化安排,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代持合意合法成立。2.实际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程某1通过转账方式向名义股东支付出资款,且有程某2的确认、纽鑫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程某1已按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符合隐名股东权利确认的实质要件。3.显名化不存在法律障碍:纽鑫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禁止或限制类领域,程某1作为外国籍自然人申请登记为公司股东,无需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特殊审批手续,法律层面无显名化障碍。4.其他股东认可并同意显名化:除名义股东张某外,纽鑫达公司另一登记股东程某2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程某1的实际股东身份,并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满足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要件。综上,程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考量因素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是隐名股东主张权利的前提基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采区分化裁判思路,具体分为两类情形:

1. 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的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普通行业、非特许经营领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法院秉持鼓励交易、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持审慎态度。当事人仅以代持行为规避行政管理性规定、存在商业隐蔽性目的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若无法举证证明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典型案例参考:(2023)京民终23号、(2022)京民终750号。

2. 特殊领域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对于保险公司、银行、证券、信托等强监管特许经营领域,以及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稳定、公共利益的特殊行业,相关监管规章明确禁止股权代持。法院将此类禁止性规定纳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畴,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典型案例参考:(2024)粤03民终35719号。此外,若股权代持行为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二)股权代持事实的司法认定

法院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成立,需同时审查“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 实质要件

(1)实际出资义务的履行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核心前提。出资行为需以设立公司或继受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出资款来源合法、支付路径清晰,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出资款备注、公司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等证据佐证。若仅为名义股东单方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人无法证明资金性质为出资款,法院难以认定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

(2)股权代持合意的存在

代持合意的表现形式不限于书面代持协议,司法实践中认可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证人证言、名义股东事前自认、双方交易习惯等多种形式。若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法院将结合出资情况、资金往来记录、公司经营参与度、权利义务履行事实等证据,综合判断代持合意是否真实存在。典型案例参考:(2023)最高法民申1115号,法院在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结合出资流水、经营沟通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

2. 形式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双重属性,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需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该同意包括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两种形态:

(1)明示同意

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书面声明、庭审陈述等方式,明确认可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身份,并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默示同意

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领取股权分红、行使股东权利(如指派董事参与决策、参与股东会表决等),且长期未提出异议,司法实践中推定其他股东达成默示同意。即便诉讼阶段部分股东反悔,亦不影响默示同意的效力认定。典型案例参考:(2024)鲁05民终1657号、(2022)粤20民终8786号。

三、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风险及司法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无法显名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无法显名分为“协议有效但未满足程序要件”与“协议无效”两种情形,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

1. 协议有效但无法显名

若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隐名股东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隐名股东无法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系统,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此时,隐名股东仅能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无法行使表决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提案权等完整股东权利;若名义股东拒绝履行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款及孳息,或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2. 协议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结合股权代持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无效不必然导致股权返还”: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基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其股权权属合法有效,双方不得主张返还股权;对于实际出资人已缴纳的出资款,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投资收益情况,判令名义股东返还出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或对投资收益进行分割,或通过拍卖、变卖股权后分割价款。

(二)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法律风险

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具有“公示公信力”,若名义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擅自实施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以股抵债等处分行为,隐名股东的权益将面临重大损失:

1. 处分行为的对内与对外效力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在内部关系中构成无权处分,隐名股东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在外部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与名义股东达成交易并支付合理对价、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该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隐名股东无权追回股权。典型案例参考:(2023)云01民终16530号。

2. 隐名股东的救济途径

隐名股东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出资款损失、投资收益损失)及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

(三)执行程序中代持股权的法律风险

商事法律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工商登记信息是法院判断财产权属的重要依据,执行程序中因股权代持引发的争议主要包括三类:

1.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权属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信赖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隐名股东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典型案例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2021)鲁民终2086号、(2021)闽01民初1210号。例外情形:若隐名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股权代持事实、非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明知代持关系仍申请执行),法院可支持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典型案例参考:(2021)晋11民终873号。

2. 公司负债时,名义股东以股权代持为由排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此,即便名义股东仅为代持人,未实际享有股权权益,亦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隐名股东追偿。典型案例参考:(2023)沪0114执异59号。

3. 隐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司法实践中,该书面确认包括名义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的书面确认、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代持关系等。若隐名股东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仅以代持协议主张权利,法院不得对代持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典型案例参考:(2019)苏民再480号、(2025)京01执复31号;反之,若有生效文书或书面确认,法院可依法执行。典型案例参考:(2021)浙07执异37号、(2021)湘01民终10321号。

四、隐名持股法律风险防范实务指引

结合司法裁判规则与商事交易实践,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提供以下风险防范措施,最大限度保障交易安全与合法权益:

(一)签订合法合规、内容完备的股权代持协议

1.合法性审查:签订协议前,严格核查代持股权所属行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领域、是否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存在身份禁止性规定,确保代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协议条款完善:明确核心条款,包括双方主体信息、代持股权比例及对应出资额、出资方式及期限、隐名股东权利行使路径(如委托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知情权)、投资收益分配规则及时间、显名化的触发条件及流程、代持期限、股权退出机制、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计算标准、损失赔偿范围)、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等,避免条款缺失或权责不清。

(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强化权利保障

隐名股东可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自己或指定第三方,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后,名义股东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处分股权;即便名义股东对外负债,质权人可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有效防范股权被强制执行或恶意处分的风险。

(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固化实际股东身份

隐名股东应通过合法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具体包括:定期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列席股东会、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签署相关文件;收取股权分红并留存凭证。通过长期、公开行使股东权利,让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身份,形成默示认可,夯实后续显名化的事实基础。

(四)完整留存各类证据材料

隐名股东需妥善保管全套证据,涵盖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转账凭证、出资证明书、分红收款记录、参与经营的会议纪要、往来沟通函件、电子邮件、其他股东认可身份的书面材料等,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一旦发生权属纠纷,完整的证据链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核心支撑。

(五)名义股东做好风险隔离

名义股东需督促隐名股东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留存全部出资凭证,避免因隐名股东出资瑕疵,导致自身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因隐名股东违约或出资瑕疵产生的全部债务与责任,由隐名股东全额承担,名义股东有权向其追偿。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就案件需要法律建议或其他专业分析,请与本文主编联系;欢迎就文章所涉法律问题进行深度探讨或咨询。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内容,请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主编简介

张云霞,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校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优秀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张律师拥有15年以上执业经验。张律师及其团队深耕于民商事诉讼、仲裁、执行,不良资产处置,擅长股权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工程合同纠纷、投融资纠纷、保险信托等金融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专注于公司治理与合规研究,谙熟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法律法规规则,多年来担任多家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企业主的常年法律顾问;精专于投资并购实务,作为数家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法律服务项目的负责人,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尽职调查,设计交易方案,起草、审核交易文件,参加商务沟通谈判,项目法律、税务风险防控等投资并购专项法律服务。执业以来,张律师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股权设计、公司治理、股权投融资、并购重组改制、合同/劳动人事/知识产权/税务合规等专项法律服务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联系方式:1727481589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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