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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的博弈与边界:从司法裁判看协议履行的九大核心法律问题(下)

2026-06-29北京建筑工程房产律师

五、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抵债物的隐形炸弹

“以物抵债”是执行和解中的高频操作,但其风险往往具有隐蔽性。与直接的金钱给付不同,实物资产(如房产、股权)可能背负着查封、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接受抵债物时没有仔细审查,事后才发现资产无法过户或价值大幅缩水,还能否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这取决于该瑕疵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如果只是小毛病,可能只能主张违约赔偿;但如果是根本性的权利障碍(如无法过户),就意味着和解协议的核心目的没能实现。此时,申请执行人有权拒绝接受这个“带病”的履行,并要求回归原判决的执行程序。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典型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47号

· 案情简介:长春市建工集团与长春市蓝星公司达成和解,约定蓝星公司以11间门市房抵付全部工程款。建工集团也出具了发票。但因蓝星公司的过错,这些抵债房产始终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裁判要旨: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由于被执行人的过错,导致抵债不动产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一句话实务提示

接受抵债房产或股权前,务必去产权中心拉取产调信息,查清是否存在查封、抵押或长期租约,避免拿到一个“烫手山芋”。

六、执行担保的直接执行力:程序性承诺的重要性

在执行和解中引入第三人担保,是增加偿债保障的重要手段。但很多债权人有个误区,以为只要担保人在和解协议上签了字,法院就能直接查封担保人的财产。这是一个巨大的误区。执行担保与普通民事担保的效力截然不同。要想跳过繁琐的诉讼程序,直接由法院执行局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必须满足严格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担保人必须向法院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明确承诺。缺少这个关键的程序性动作,担保人就只承担民法上的担保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先打赢官司确认责任后才能执行,这将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典型案例】(2020)渝05执异204号

· 案情简介:第三人浙商新业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为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履约,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驳回了申请。· 裁判要旨:第三人虽然在协议中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但由于其没有通过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在执行笔录中签字等方式作出书面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担保”的法定要件。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其财产,更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句话实务提示】

要求担保人签字时,必须让其向法院提交正式的《执行担保书》,或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明确承诺“愿意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否则,这个担保在执行阶段可能只是一张“空头支票”。

七、部分和解的效力扩张:连带保证人的责任存续

在涉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案件中,债权人有时会先与主债务人达成和解。这时,作为“局外人”的连带保证人往往会心存侥幸,认为债权人既然同意了主债务人延期还款或减免债务,就等于放弃了对自己的追责。然而,从法律上讲,连带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权利。除非和解协议中明确写明“债权人放弃对保证人的追索权”,否则,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和解,仅仅是对履行方式的变更,而非对债务本身的免除。一旦主债务人再次违约,债权人完全有权“穿透”和解协议,直接恢复对连带保证人的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6号

·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众一公司仅与主债务人股权托管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完全没有提及另一个被执行人刘金友。刘金友便以此为由,主张众一公司已放弃追究其责任,请求法院免除其清偿义务。·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在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发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力。本案中,和解协议未涉及刘金友,也未明确放弃对他的权利,因此刘金友的清偿责任不能免除。

【一句话实务提示】

作为连带保证人,不要以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了和解,你就安全了。只要债权人没书面放弃对你的权利,你随时可能成为被执行的对象。

八、混合担保中的责任减免:部分和解的“溢出效应”

当一个债务有多个连带保证人时,债权人与其中一个保证人达成和解并受领了部分款项,或者放弃了部分款项,这一行为对其他保证人会产生什么影响?这涉及到“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与“债权人处分权”之间的平衡。如果债权人与某一保证人的和解,已经实质性地受偿了部分债务,或者放弃了部分款项,那么主债务总额必然相应减少。此时,债权人若仍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全额”责任,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法律的逻辑是:清偿即免责。其他保证人在债权人已受偿的范围内,应当获得免责,否则将导致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破坏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典型案例】(2022)闽执复294号

·  案情简介:某银行作为债权人,免除了连带债务人陈某发133.69万元的债务。之后,该债权几经转让,新的债权人刘某洪拿着债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张某、陈某华)继续偿还全部债务。·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对于这部分已经消灭的债务,不应再继续强制执行。

【一句话实务提示】

债权人从一家债务人那里拿到了钱,就必须从总债务中扣减。切勿试图隐瞒受偿事实,向其他保证人重复主张,否则可能面临虚假诉讼的风险。

九、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和解期间是否中止?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惩罚性措施。在执行和解中,双方往往会约定一个新的还款计划(比如分期一年)。这时,一个极易被忽视的细节是:在这一年的和解期间内,原判决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还继续计算?答案是:除非和解协议中明确写了“债权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否则,这笔法定利息并不会因为达成了和解而自动停止计算。一旦和解失败,恢复执行,这笔累积的利息可能是个不小的数字。这既是债权人谈判的筹码,也是被执行人必须警惕的隐性成本。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 案情简介:双方和解后,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案件恢复执行。双方就和解期间已支付的280万元,应该先抵扣本金还是先抵扣利息产生了争议。·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予以扣除。在扣除时,如果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则应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民法通用顺序进行。

【一句话实务提示】

被执行人在签和解协议时,务必加上一句“债权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否则这笔隐形债务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

结语

执行和解,并非简单的“私了”,而是一场精密的法律技术操作。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保留恢复执行的权利是底线;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诚信履约、并在协议中堵住漏洞,是避免风险的关键。在签署任何一份和解协议前,请务必审视上述九大法律问题。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不保护在契约中设陷阱的人。唯有在法治轨道上的理性博弈,方能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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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张云霞,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校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优秀专家。张律师及其团队深耕于民商事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不良资产处置,擅长股权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工程合同纠纷、投融资纠纷、保险信托等金融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专注于公司治理与合规研究,谙熟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法律法规规则,多年来担任多家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企业主的常年法律顾问;精专于投资并购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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